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赔偿
龙松熊(西南政法大学智能司法研究院)
摘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并不必然导致损害赔偿。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坚持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应以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为前提。在第三人侵权中,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的保障信息安全的义务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若主观状态为故意,则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主观状态为过失,则应根据信息泄露的精确度和具体环境判断信息泄露与损害的发生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承担按份责任。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日本JO模型能够提供有益参考,但法院对计算结果应当进行调整。具体包括:调整损害赔偿的基础数额、根据案情适当区分不同主体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设定损害赔偿数额上限。
关键词:个人信息;损害赔偿;JO模型
发表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3年第4期
原文链接:/kanwu202304748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