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卖方权利保护的运输法路径选择——《海商法》实际托运人的制度设计
司玉琢,吴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摘要:中国作为贸易大国,FOB贸易占80%以上的份额,为了保护FOB贸易中卖方的权利,国际立法采取的路径有二:一是在贸易法中规定卖方的中途停运权,二是在运输法中规定卖方的控制权。然而,这两种路径都因为贸易法和运输法规定的割裂或冲突而未能真正奏效。通过分析中途停运权和控制权的优缺点,可以发现FOB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要么受制于合同相对性而无法顺利地行使中途停运权,要么因不持有可转让单证而不享有货物的控制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下,FOB卖方均难以在未收到货款时通过控制货物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基于此,提出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保护路径应该是授予FOB卖方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请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并通过持有提单而享有货物的控制权(即《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模式),实施对货物的有效控制,有效保护未收到货款的FOB卖方的权利。
关键词:船上交货;实际托运人;提单;中途停运权;控制权
发表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2期
原文链接:/kanwu202402031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