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适用
韩立新,姜泽慧(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摘要:《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经冲突规范指引确定《海商法》为准据法时才得以适用。然而,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强制适用于(进)出口本国的提单,即具有强制适用效力。《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适用既具有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简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及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现实需求,也符合国家行使立法管辖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而且,并不会产生影响国际私法立法的多边主义趋势以及不利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的不利后果。在比较《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海商法(修改送审稿)》所分别采取的单边冲突规范方案和“直接适用的法”方案的基础上,认为通过“直接适用的法”方案规定《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适用效力更为适宜。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性规定;强制适用;单边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
发表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4期
原文链接:/kanwu202404031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