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2期中文目录及摘要


2024-06-28

【《海商法》修改专题】

司玉琢,吴煦:FOB卖方权利保护的运输法路径选择——《海商法》实际托运人的制度设计(3)

赵向华:论国家主管机关的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以《海商法》第185条的完善为视角(15)

郑蕾:《北京公约》下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与中国国内立法的衔接(26)

【海洋法治专题】

高之国,刘子珩: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国际实践、主要问题与完善建议(39)

全永波:全球深海资源政策的发展走向与中国路径:《BBNJ 协定》视角(53)

罗国强,魏寒冰:适应性海洋法治理念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适用(64)

【数字法治专题】

热娜古·阿帕尔:数字经济刑事合规风险的多维性分析及规制路径(77)

钱程:个人信息刑事调取的适用限度与法律规制(91)

薛悟娟: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运作模式、理论困境及保护路径(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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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2期摘要

FOB卖方权利保护的运输法路径选择——《海商法》实际托运人的制度设计

司玉琢,吴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中国作为贸易大国,FOB贸易占80%以上的份额,为了保护FOB贸易中卖方的权利,国际立法采取的路径有二:一是在贸易法中规定卖方的中途停运权,二是在运输法中规定卖方的控制权。然而,这两种路径都因为贸易法和运输法规定的割裂或冲突而未能真正奏效。通过分析中途停运权和控制权的优缺点,可以发现FOB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要么受制于合同相对性而无法顺利地行使中途停运权,要么因不持有可转让单证而不享有货物的控制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下,FOB卖方均难以在未收到货款时通过控制货物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基于此,提出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保护路径应该是授予FOB卖方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请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并通过持有提单而享有货物的控制权(即《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模式),实施对货物的有效控制,有效保护未收到货款的FOB卖方的权利。

关键词:

船上交货;实际托运人;提单;中途停运权;控制权

论国家主管机关的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以《海商法》第185条的完善为视角

赵向华(江苏海洋大学文法学院)

内容摘要:

《海商法》第185条对国家主管机关因履行职责而救助人命时是否具有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规定不明。根据文义解释,“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应包括国家主管机关,且这一解释符合第185条的立法目的,故应作为解释该条的最优方法;学理研究则援引区分理论,以国家主管机关救助人命系履行法定职责且缺乏自愿性为由,否定其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承认第185条项下国家主管机关的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既有司法实践的有力背书,又可为人命救助优先原则的有效落实提供保障。否定国家主管机关的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有违第185条的文义解释,而且有损人命救助优先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因缺乏合理性基础而不具可采性。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对第185条予以完善,通过明确规定国家主管机关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的方式来定分止争,有助于提高《海商法》的确定性、权威性和实效性。

关键词:

《海商法》;国家主管机关;人命救助方主体资格;人命救助优先原则

《北京公约》下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与中国国内立法的衔接

郑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船舶司法出售是海事纠纷处理中促进海事债权实现的重要一环,但各国对所涉船舶物权、海事债权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的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定各不相同。《北京公约》区别于其他国际公约,以优先保护购买人对船舶的清洁物权为立法目的,选择明确赋予司法出售证书作为证据具有域外效力的路径,统一各国确认司法出售具备国际效力的规则。中国国内适用于船舶司法拍卖的《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船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在船舶司法拍卖效力、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以及具体拍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且有些规定并不明确,有必要引进公约先进的立法理念,对中国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利于未来公约生效后在中国的实施。

关键词:

《北京公约》;船舶司法出售;船舶司法拍卖;清洁物权

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国际实践、主要问题与完善建议

高之国1,刘子珩2(1.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摘要: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对于一国有效保障本国海洋环境权益,以及通过规则输出参与全球海洋环境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这一过程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主体是国家”以及“合法的域外管辖权”两个前提。然而,由于域外适用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等问题的存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并不易实现。通过横向比较美国和欧盟等不同国家和地区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的实践,有助于厘清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二次修订为基础,进一步完善域外适用规定,并向国际社会就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提供中国智慧及方案。

关键词: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国家实践;管辖冲突;海洋命运共同体

全球深海资源政策的发展走向与中国路径:《BBNJ协定》视角

全永波(浙江海洋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内容摘要:

全球深海资源政策主要通过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勘探开发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均在20世纪80年代初出台了深海海底矿物资源立法,之后,发展中国家开始进行深海资源勘探开发的本国立法。《BBNJ协定》的开放签署以及批准实施,将可能间接影响深海资源的开发与管理。对中国而言,需要明确《BBNJ协定》下中国深海资源政策方向,开展现有政策评估,关注深海资源勘探开发与环境保护,完善深海立法,构建深海产业发展等领域的政策体系,积极参与深海资源勘探开发事务的国际合作,为全人类海洋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关键词:

深海政策;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环境协同;产业发展

适应性海洋法治理念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适用

罗国强1,2,魏寒冰1(1.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内容摘要:

新形势下,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海洋法体系在应对海洋治理中的传统安全问题和非传统安全问题时呈现一定的不适应性。普芬道夫自然法哲学中的社会性义务要求社会主体承担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普遍义务,具备此种消极调和特征的公平原则强调规则与历史演替中的社会关系保持一致,主要表现为在承认变化的基础上适应变化。通过将适应理念嵌入海洋法体系,补充法治理念的内容,并表现为面向未来的开放式规则、利益相关者的多元参与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演化解释,海洋法将更加灵活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适应性海洋法治理念具备内在延展性,能够为解决南海问题、日本倾倒核污水等海洋危机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提供借鉴思路。中国的综合实力不断提高,海洋利益诉求也随之变化拓展。中国需要兼顾本国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适时调整立场态度,通过建立适应性的国内涉海法律体系、转化参与国际海洋治理的法律逻辑,实现国内涉海管理和全球海洋治理的相互协调。

关键词:

适应理念;海洋法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全球海洋治理

数字经济刑事合规风险的多维性分析及规制路径

热娜古·阿帕尔(喀什大学法政学院)

内容摘要:

在数字经济语境下,网络平台与数据要素在为企业等市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增加了其陷入刑事法律风险的可能性。以企业参与数字经济的行为类型为切入点,探赜市场主体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空间安全、数字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主要领域可能面临的刑事合规风险,从客体维度、空间维度、法益维度进行具体展开。为提升企业应对刑事合规风险的能力,应当在理论层面以激励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与系统性治理原则为指导构建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在实践层面建构保护数据安全、空间安全以及数字知识产权的具体机制,并通过建设刑事合规数字平台、强化监测预警机制与监督评估机制实现多维一体的企业数字经济刑事合规风险预防,助力企业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

关键词:

数字经济;数据犯罪;刑事合规;数字合规

个人信息刑事调取的适用限度与法律规制

钱程(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数字时代,侦查机关依托数字信息技术增强数据收集处理能力,提升案件侦破效能。但是,侦查机关泛用刑事调取措施向网络信息企业调取公民个人信息,存在损害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且过度干预企业合法经营的风险。在侦查机关适用信息调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限度理念,即以程序法定原则与比例原则归正侦查机关信息调取的必要限度,以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与网络信息企业合法权益为信息刑事调取划定适用边界。强化侦查机关个人信息调取措施的法律规制具体从以下方面进行:其一,完善个人信息刑事调取的程序规范机制,按照任意性侦查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两种属性分别进行法律授权与程序规制,对现有刑事诉讼规范内容予以“信息化”调适,强化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其二,构建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保障信息主体通过行使信息知情权、信息访问权、信息更正删除权等权利直接、积极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其三,优化企业配合刑事执法的权益保护机制,细化企业协助刑事执法义务,建立企业义务豁免机制,调和执法协助义务与数据合规义务的冲突;赋予作为第三方信息控制者的企业必要的权利,使企业能够以积极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刑事调取;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强制性措施;法律规制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运作模式、理论困境及保护路径

薛悟娟(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内容摘要:

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应用使个人信息能够被大规模收集以及重复循环再利用,为个人信息的运作模式带来了颠覆性的转变。在个人信息累积效应下,大数据能够推衍、萃取、洞见甚至连结出不为人知或不欲为人知的信息,其不当应用将产生侵害个人信息自决权和隐私权的风险,同时也可能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保护原则形成冲突。为兼顾大数据发展与隐私保护义务,应当制定个人信息开放规范以促进大数据发展;采取牢固的匿名化技术以实现个人信息的“去连结性”;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工具;以“实质性参与”作为告知同意原则完善的路径取向。

关键词:

个人信息;大数据;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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