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中文目录及摘要


2025-03-31

【海洋法治专题】

金永明,张景惠:论习惯国际法的识别与解释——以202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为中心(3)

孙思琪:提单物权效力论(16)

李洁:气候变化背景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度挑战和功能定位——从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咨询案”出发(33)

【数字法治专题】

叶明,朱佳佳:公共数据“三权分置”路径的理论证成与具体展开(43)

赵祖斌: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56)

沈浩蓝:告知同意规则的结构性困境及其纾解:基于美国个人信息立法家长主义探索的启发(66)

张渝:论国际投资法对数据资产的保护(77)

【专论】

郑琳:反思与突破:自动驾驶地方先行立法的试验型进路(91)

林福辰: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103)

《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摘要

论习惯国际法的识别与解释——以202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为中心

金永明1,张景惠2(1.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2.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习惯国际法紧密依存,国际法院正加速对其条款习惯法属性的肯定。在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司法实践上,基于考察“一般惯例”和“法律确信”要素的“归纳法”难以全面适用,本质上的主观选择性和外在形式上的客观公正性构成国际法院的裁判逻辑主线。其中,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第1款的属性识别上,202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判决实质上采用的“断言”方法是该逻辑运用的结果,也是国际法院追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普遍性的“效率”体现。同时,习惯国际法的“识别”与“解释”存在阶段性区分,与该案相关的判决内容也贯穿一致的司法能动主义。在具体解释上,该案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解释属于对条款原有文义的实质突破,构成司法造法,相关判决结果在司法造法规律上还呈现出较大可能的沿袭趋势。对此,中国学界有必要对国际法院的相关裁判动向予以持续关注。

关键词:

习惯国际法的识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司法造法;直线基线

提单物权效力论

孙思琪1,2(1.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摘要:

提单的所谓物权凭证性质在中国长期存在争议,其实质是大陆法系所称提单的物权效力,系指交付提单与交付货物具有相同效力,由此可以满足货物物权变动的生效或对抗要件。英美法系认为提单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普遍均有提单物权效力的规定,长期以来形成了代表说、严格相对说、绝对说、物权效力否定说等较为稳定的学说。两大法系均认可提单代表货物的拟制占有或谓间接占有,提单的转让由此代表了货物占有的移转,但持有提单本身并不代表享有货物的所有权等物权。“提单代表货物”只是一种强调提单象征意义的简略表述。提单的物权效力在中国现行法下尚无明文规定,但具有作为习惯补充适用的空间,且《民法典》第598条也从买卖合同的角度提供了一定依据。提单交付对于货物所有权变动而言属于现实交付,而提单质押则应认定为权利质权。提单表征的货物拟制占有属于间接占有。提单电子化对物权效力的主要影响,应是如何对无形的电子提单认定占有。《海商法》修订应对提单的物权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

提单物权效力;document of title;交付;占有;物权变动;电子提单

气候变化背景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度挑战和功能定位——从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咨询案”出发

李洁(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摘要:

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海洋法制度之间的交织愈加明显,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和国际法委员会也将气候变化相关问题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寻求咨询意见。这一司法尝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引起了诸多争议,对现有国际法基础和海洋规则体系形成一定挑战。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对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仅依靠海洋法制度全面调整“海洋—气候”议题存在明显的理论鸿沟和现实困境。相比之下,“以气候变化制度为主,以海洋治理体系为辅”的路径更具可行性。中国今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气候议题与海洋议题的协同发展,在从近海走向远海和深海的基础上,进一步寻求建设海洋强国和担当气候治理负责任大国的双赢共荣。

关键词:

气候变化;海洋可持续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公共数据“三权分置”路径的理论证成与具体展开

叶明,朱佳佳(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内容摘要:

公共数据确权问题关涉公共数据能否安全、高效地流通利用,故成为当前社会治理热点问题。公共数据可确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并逐渐衍生出行为规制路径与确权路径、传统确权路径与新型确权路径的争议,但各路径皆有诸多缺漏。“三权分置”路径作为其中的主流路径,其适用于公共数据确权仍有待理论证成与具体解构。在理论证成方面,从经济学视域观之,其不仅可降低交易成本以提升产权效率,也可避免陷入“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以实现利用均衡;从法学视域析之,其区分权利客体以实现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确权,辨别权利主体以保障与平衡来源者、持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分设权利内容以兼顾安全与效率价值。在内容构造方面,数据资源持有权以公共机构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合法持有为成立要件,包括管理和流转权能;数据加工使用权以使用者对公共数据集合的合法取得为成立要件,涵盖加工和使用权能;数据产品经营权以数据产品持有者对数据产品的合法持有为成立要件,包含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能。

关键词:

公共数据;“三权分置”;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

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赵祖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摘要: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附着多重利益,由此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是立法乃至包括侦查在内的涉及个人信息处理实践必须遵循的根本性理念。大数据侦查对此理念带来了冲击,实践中重个人信息利用轻个人信息保护,出现了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泛化、扭曲使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存储期限过长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具有正当性和规范性,对个人权益影响合理。“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作为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工具,可以限制侦查机关的数据权力,保障数字人权。为确保侦查机关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重塑强制性措施体系,强化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处理的监管,完善大数据侦查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

大数据侦查;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利用;合理处理

告知同意规则的结构性困境及其纾解:基于美国个人信息立法家长主义探索的启发

沈浩蓝(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

内容摘要:

由于“有意义的同意”的达致条件难以实现与个人信息共享的不可避免性,告知同意规则面临着结构性困境,其作为个人信息自我管理机制的规范目标无法实现。数据最小化方案是《美国隐私权法案(2024)》对以家长主义克服个人信息自我管理失灵的探索。这一方案对中国纾解告知同意规则的结构性困境具有参考价值,但也存在摒弃同意的道德风险与家长主义立法的僵化风险。中国可构建最小化告知同意方案,一是渐进划定告知同意的最小化范围,对范围外的个人信息处理作出单独同意规定;二是作出实质性透明度要求,包括简化隐私政策以保证告知可读性,细化告知义务以保障用户随时行使撤回同意权。在此过程中,可引入隐私增强技术试点计划,探索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技术之治。

关键词:

个人信息;告知同意;《美国隐私权法案(2024)》;家长主义;数据最小化

论国际投资法对数据资产的保护

张渝(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内容摘要:

全球经济的数字化转型使国际投资中数据资产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亟需充分发挥国际投资法的作用加以保护。当前数据资产面临严峻的法律政策风险和网络攻击风险,投资者可以援引征收、国民待遇、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保护和安全待遇条款保护自身投资权益。但上述条款的适用存在一些困境和争议,这根源于实体经济时代的国际投资法在调整数字经济关系时产生了理念、适用标准和利益平衡上的不适配。同时,由于明确将数据资产纳入投资类型将加重东道国投资保护义务,大多数国家对此带有担忧和抵触情绪。为破除这两大症结,国际投资法的数字化转型应强调数据资产保护义务与东道国数据规制权的平衡,既要推动国际投资条约向“数字友好”方向革新,又要加快国内法的准备与完善。

关键词:

数据资产;国际投资法;投资保护;数字化转型

反思与突破:自动驾驶地方先行立法的试验型进路

郑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自动驾驶商业化部署所面临的法律障碍,亟待立法予以回应。在中央立法条件还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即使是没有地方立法变通权的经济发达地区,进行自动驾驶的试验型立法亦具备正当性。在规范层面,《立法法》第82条赋予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权。在功能层面,地方立法先行相比于出台政策文件和中央立法具有明显优势,且能够通过地方法治竞争促进自动驾驶产业发展。当前自动驾驶地方立法先行面临的国家强制性车辆标准、强制保险、无过错责任认定等权限瓶颈,可以借助作为软法的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在地方立法中推出产品责任险和商业险等自愿保险以及通过数据的责任认定的变通处理方式加以解决。同时,为保障法制统一和协调,自动驾驶地方立法应遵循国家政策指导,并加强区域协同立法。

关键词:

自动驾驶;地方先行立法;车辆标准;保险;事故责任认定

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

林福辰(四川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颁布生效致使调解近年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目前虽已签署公约,但司法确认作为中国商事调解协议的现行执行机制,其规则与公约在适用范围与审查方式等方面尚存在诸多差异。鉴于中国调解具有鲜明的司法驱动色彩,审查监管压力后置,国内调解既有执行机制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短期恐难适配公约的要求。因此,中国应首先采用“双轨制”的模式,针对国际商事调解构建独立的执行机制,待调解产业成熟后再考虑国内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国际的统合并轨。在这一过程中,可借助自贸区法院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等平台先行先试,推动调解的市场化改革,孕育现代调解理念。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司法确认;《新加坡调解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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