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不符合超个人法益的特征,公民个人信息 亦不具有超个人属性。本罪的超个人法益解读缺乏根据,属于理论误读,且具有危及罪刑 法定原则的风险。基于《宪法》以及《民法典》等前置法准据,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明确的个 人权利属性,其刑法保护意义集中体现为对个人信息自决及个体社会交往利益(如人身、 财产及隐私安全)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价值,也应在个体论视角中衍生性地予 以定位,具体表现为公民对公共价值的尊重,作为对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的限缩。相应 地,本罪法益应当完整概括为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及相关社会交往利益。该理解既可以 解释本罪中被害人同意的限制问题,也为本罪的罪量和法益侵害程度判断提供了进一步 的理论根据。
作者简介
马永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超个人法益;信息自决权;社会交往利益;被害人同意
原文链接/lunwen2021033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