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 Academic Research

孙思琪:新《海商法》第307条第1款(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评注

2026-07-16 法学院 点击:[]

新《海商法》第307条第1款(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评注

孙思琪1,2(1.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摘要:新《海商法》第307条第1款关于国际条约国内适用的规定源自原《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2025年修订时由“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章移至“附则”章,其性质并非冲突规范。条约的适用首先应当依据条约本身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条约的适用范围并未局限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但中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仍将具有涉外因素作为适用条约的前提条件。对于已对中国生效的条约,应当首先根据条约的适用范围确定条约是否适用,而后再由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但对于未对中国生效的条约,如果准据法对应法域是条约的缔约国,且符合条约的适用范围,仍应适用条约。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其他问题包括:《海商法》无对应章节的条约的适用、未对中国生效的条约的适用、保留制度及其新近发展、“与本法有不同规定”应否作为条约的适用条件。中国现行法关于国际海事条约国内适用的规则仍显单薄,不少争议问题仅靠学理上的解释尚不能充分指导司法实践,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等途径予以补充。

关键词:《海商法》;国际条约;适用范围;涉外因素;冲突规范

发表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6年第2期

原文链接:https://law.dlmu.edu.cn/kanwu2026022335.pdf